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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意见稿

时间:2014-12-19 09:19:35  来源:编钟之声报 随州都市网  作者:

 现公布《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日
       通讯地址: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441300       联系电话:0722—3596460     
       电子邮件信箱:XiongYL2009@126.com
                                                                2014年12月24日
 
 

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湖北省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政发〔20115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4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交通、城乡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执法的活动。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是随州市中心城区,重点是城市建成区。中心城区内、建成区外的执法活动,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和安排。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行使与省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职权。城区内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市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曾都区、高新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安排部署的城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中心城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和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在市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对其它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巡查,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国务院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市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和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向市城区内的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于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14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经营场所,随意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点经营的经营户,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五)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八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停放或者任意停放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调取相关证据。

(鄂政函〔200939号第三条)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格式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涉及罚款内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二)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所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鄂政函〔2014223号第四条)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相关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经批准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所列条款在施行中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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