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中所称电动自行车,包括“国标”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条 质监、工商、税务、公安、住建、安监、城管、保险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五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和外廓尺寸应当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规定的技术指标,且具备人力骑行功能。
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或者相关技术参数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包括最大设计时速大于20公里、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大于24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伏、前后轮中心轴距大于1200mm)的电驱动两轮车辆均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依法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目录管理制度。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随州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办法由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市场检查和质量监测制度。对销售不合格电动车、销售假冒(仿冒)电动车、非法拼装电动车、销售无产品目录电动车等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登记证和登记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对上路行驶的符合《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随州市保险部门开设“电动自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优惠方案,即: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3元/车·年(责任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元/车·人(责任限额意外伤残1万元,意外医疗1000元),合计保费10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自愿购买)。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列入工信部公告和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起15日内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符合《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在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携带个人、车辆资料和电动自行车到属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对准予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登记证和长期号牌(绿牌)。
第十五条 广大市民要购买“国标”电动自行车。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禁止其上路行驶;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在购买“摩托车交强险”(120元)等保险后,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黄牌)和行驶证,纳入机动车范畴,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流动车管所”、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管理等相关手续均实行免费登记上牌。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注销、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不得载人。取得长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临时过渡号牌(黄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须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所涉交通违法行为参照机动车的处罚标准执行。
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摩托车专用道上行驶;在未划设摩托车专用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编辑 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