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十大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之随州法院)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选了10个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其中广水法院一审、随州中院二审的“周某某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入选其中。
【裁判要点】
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能和义务,无权任意转移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学校委托具有教育培训资质的教育机构组织拓展训练,其对外委托行为虽并无不当,但委托合同的双方系学校与教育机构,周某某仅为委托合同的服务对象,学校作为拓展训练的委托方,亦应负有法律规定的监管、教育义务,在受委托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学校亦应承担委托人行为的后果,即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及其监护人请求直接侵权责任人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并请求学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2014 年 5 月,周某某就读的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依据广水市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组织拓展训练活动,根据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的拓展训练规范,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组织的空中断桥拓展项目,按照空中断桥练习的规范要求,学生在上下空中断桥的训练中,应当全程系安全带,并由带班教官负责学生的纪律及检查学生安全带的穿戴情况。 2014 年 5 月 7 日,在进行拓展训练活动中的空中断桥项目(该活动是训练学生的胆量、意志力的项目)时,周某某佩戴安全绳完成空中通过器械后,在离地约 3 米高处在安全管理人员配合下解开安全绳,沿铁制阶梯下行到第三阶(约 1 米高)自行跳下接触硬质地面,导致右足受伤。 周某某因此诉至法院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 90000 元。
【裁判结果】
广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18572.34 元。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赔偿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40657.87 元;垫付的 2500 元费用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周紫莹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在 40657.87 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教育机构对学生遭受损害承担责任由其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一般以在校期间和在校园内为限。随着学校教育形式的发展变化以及教育体制改革的进步,教育机构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正在逐步延伸,学校在校园外开展各种拓展学生视野、增强学生能力的校外活动机会越来越多。学校在开展这些活动时,有时将学生的校外活动中的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委托给专业机构履行。如果学生在校外活动中遭受伤害,则可能在各方主体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教育机构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在于学校是否具有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对学生参加的某一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义务,则应当与委托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对于校外拓展活动,学校有义务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从而使学校在此类活动中承担教育机构的责任。
【专家点评】
湖北经济学院邱秋教授点评到,学校等教育机构,依法应对在其场所范围内学习、就读、参与培训等的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不能任意转移其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对于教育教学活动涉及到的场所、其他公共设施和服务的安全,仍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中,高级中学与职业学校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能将中学所应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予以剥离,委托关系并未约束合同关系之外的学生,委托方仍应就受委托方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作出高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督促了包括学校在内的教育机构重新认识其教育管理职责,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充分考虑了受害未成年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活动地因素。
(编辑 周波) |